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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研究 | 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避风港原则”的司法认定——以蓝牛仔公司诉网易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为例

发布人: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发布日期:2023-07-05 09:33:57     浏览次数:16708


《版权理论与实务》2023年第6期


内容提要:认定是否属于提供信息储存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围绕网络平台对信息发布途径的控制力、平台与用户间对发布内容是否存在利益分配关系、平台是否存在扩大发布内容传播范围的行为等因素综合判定。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  避风港原则  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一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下称“网易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下称“蓝牛仔公司”)。
蓝牛仔公司诉称,网易公司未经蓝牛仔公司同意,自2019年4月16日起擅自在其运营的网站上非法使用蓝牛仔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摄影作品及美术作品,为其公司品牌进行宣传、推广和产品销售,已达到宣传营利的目的和效果,请求法院判令网易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2000元。
网易公司辩称,蓝牛仔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涉案图文由网易号用户发布,网易公司仅提供网络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可以适用“避风港原则”免除侵权赔偿责任。蓝牛仔公司诉请赔偿金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蓝牛仔公司为证明其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提交了刊载涉案图片的网站截图、作品登记证书、高清图片及图片属性截图信息、图片作者与蓝牛仔公司之间约定涉案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由蓝牛仔公司享有的声明或协议等证据。经比对,网易公司在其www.163.com网站使用的19张图片与蓝牛仔公司主张权利的19张图片在背景环境、拍摄角度等方面均基本相同,虽有视觉上的微小差异,但可确定是图片剪裁及像素大小差异造成,两者内容高度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网易公司抗辩“网易号”属于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其提供了涉案侵权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已尽“通知-删除”义务,并表示实际侵权用户将侵权内容上传至网易号后,网易公司只是将用户内容分发展示到网易公司网站中的其他频道,且有特别声明“内容为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用户内容仍存储在原服务器。同时,网易号的文章展示在不同频道上是系统随机的,并没有固定的规则。因为分发展示是随机的,所以不能判断会有多少文章展示在其他频道,网易号文章分发展示不会通知用户。网易号用户发布文章后,用户可以在自己的用户页面查看到文章的阅读量、跟帖数、参与数,文章阅读量越高,用户获得的收益可能越高。网易号文章阅读量计算标准为客户端页面完整阅读,即用户在网易号客户端完整浏览整篇文章后,才会计算为该文章的阅读量,客户端以外的其他端口的阅读并不会计算为该文章的阅读量。因此,手机端浏览、其他频道链接页面的浏览均不会为文章产生阅读量。
二审法院另查明,《网易号媒体开放平台注册协议》约定,网易号是对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但不限于媒体及内容合作伙伴所开放的网络信息存储服务平台提供方,用户注册网易号后可以通过网易号上传发布内容,进行信息的传播等。网易号以包括但不限于网易新闻、网易公开课等网易产品为内容分发渠道。网易号有权依照其与相关网易产品的共同安排,不时选定、变更或取消某一网易产品作为网易号内容的分发渠道。不同用户通过网易号所发布的内容将会在作为网易号内容分发渠道的不同网易产品上得到自动展示。上述“网易产品”是指网易集团下属各网站及移动应用产品。用户在此免费地、永久性地、不可撤销地在全世界范围内授权网易号在推广等活动中免费使用其姓名、肖像、商标及标识。网易号尊重知识产权并注重保护用户享有的各项权利,用户同意授予网易号及网易产品在全世界范围内免费地、永久性地、不可撤销地使用和转授权用户通过网易号发布或用户使用网易号服务过程中形成的信息及内容,网易号及网易产品可以通过包括但不限于使用、复制、发行、改编、汇编、传播、修改、转授权、摄制、翻译、创建衍生作品、出版、表演、放映等方式使用相关内容。网易号平台为激励用户创作,会对用户进行补贴。网易号用户创作发布的文章产生阅读量后,用户可以按照平台的补贴计算方式产生补贴收益。


二
裁判结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一审认为,网易公司抗辩其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提供了网络用户的真实信息,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成立。首先,虽然网易公司运营的“网易号”内容可能由网络用户提供,但是涉案侵权内容并非只在“网易号”展示,网易公司还将之分发到其他频道,网易公司认为这种分发仅仅是随机性的,但无论分发整理是否有规律,该行为足以说明网易公司并非一个纯消极性的信息存储空间。其次,即使网易公司在侵权内容中均已标明用户账号,亦备注相关内容由网易号用户提供,但是涉案内容经网易公司分发,已与网易公司作为内容提供者提供的其他频道内容相混合,且网易公司也承认并非所有的网易号内容都会分发到各频道,因此,网易公司存在筛选分发的可能性较大,应当对分发内容是否侵权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最后,网易号用户发布文章后,用户可以在自己的用户页面查看文章的阅读量、跟帖数、参与数,并据此获得收益。网易公司将网易号内容分发到其他频道后并不会为文章产生阅读量,因此涉案内容在其他频道展示时所获相关收益全部由网易公司享有,用户没有收益。故侵权内容在分发频道相比在网易号上发表,网易公司对同一内容享有更高的收益,若仅需要承担“通知-删除”义务,显然是不公平的,根据权利义务相适应的基本法理,网易公司在享有利益的同时亦应当对此承担责任。综上,网易公司未尽相应注意义务,应对分发内容承担作为网络内容提供者的责任。网易公司未经蓝牛仔公司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犯了蓝牛仔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判决网易公司赔偿蓝牛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每案300元,并驳回蓝牛仔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网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网易公司不侵权的主张是否成立,关键在于审查是否能够认定网易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提供了网络服务,而未实施其他侵权行为。网易公司在其经营的www.163.com网站上设置有多个频道,为一般社会公众提供包括信息资讯在内的多种服务,结合网易公司在其上诉状中所称“网易各个频道中,既存在原创文章、转载文章,也存在网易号文章,网易号文章可能会显示在网易的各个频道”,可见网易公司经营的www.163.com网站作为一个综合性门户网站,亦提供网络内容服务。网易公司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文章系由网易号注册用户上传发布,但亦不能据此认定其免责。理由如下:首先,根据《网易号媒体开放平台注册协议》的约定,对于网易号用户发布的内容,网易公司依照该条款约定有权根据其需要安排内容的发布渠道,亦有权根据其需要选定变更取消渠道,上述渠道范围涵盖网易集团下属各网站。对于网易号内容,网易公司有权使用并转授权,使用形式包括复制、发行、改编、汇编、传播、修改等方式。基于上述约定,网易号用户上传内容的传播途径完全由网易公司控制调整,对上传内容网易公司亦有权使用、修改、传播。其次,网易公司为激励网易号用户创作,会根据网易号用户创作发布的文章产生阅读量,对用户进行补贴,网易公司与网易号用户之间就发布内容亦存在利益分配关系。第三,网易公司将网易号用户上传至网易号的内容分发至其www.163.com网站上各频道内,其行为已经超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范围,属于网络内容提供者。综上,网易公司并非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对涉案内容亦存在主动分发、组织、提供行为,其商业模式的实质是网易公司通过经济利益鼓励自媒体作者向其旗下各网站及移动应用产品提供内容,并将自媒体作者上传至网易号的内容发布至上述各内容分发渠道,作为产品内容在互联网上传播。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该商业模式逐渐被各大互联网平台广泛采用,有利于各门户网站在自媒体时代拓宽内容来源和作品类型,扩大自媒体内容的传播途径和影响力,但并不意味着各互联网平台可以将其旗下各网站及移动应用产品整体包装成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而滥用“避风港原则”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仍然应当坚持统筹兼顾权利保护与促进互联网产业发展的原则对上述商业模式进行规制,在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公众利益之间实现平衡。网易公司作为www.163.com网站的经营者,将涉案网易号用户上传的文章分发至该网站相应频道内进行展示,虽然涉案图片所在文章页面已明确标明了网易号的作者,但该行为仅表明网易公司在分发相应文章时尊重了作者的署名权,并不能证明网易公司仅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网易公司作为网络内容提供者,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众提供涉案侵权图片,侵害了蓝牛仔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网易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
法理分析


自媒体时代下,普通社会公众亦是信息传播活动的重要参与主体,“网络平台+网络用户”逐渐成为当前互联网平台经济下常见的商业模式之一,网络用户向网络平台提供信息内容,网络平台利用自有的网站、移动应用产品对信息内容进行广泛传播以获取流量,通过提升流量增强自身的商业价值及竞争力,网络用户则根据内容引流多寡获取相应的回报。司法实践中,由于海量的网络信息内容使得权利人较难发现侵权内容的存在,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隐蔽性客观上增加了权利人维权的难度。同时,由于互联网的虚拟特性以及高度技术化,即使发现了侵权内容,权利人亦较难掌握侵权人的真实身份信息,故权利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常以传播侵权信息的网络平台为被告提起诉讼。网络平台通常会抗辩其仅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实际上传侵权信息的网络用户真实身份信息,并主张适用“避风港原则”,以求免除其侵权赔偿责任。


(一)“避风港原则”适用条件


“避风港原则”亦称“通知与删除规则”,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发现侵权内容或收到著作权人发出的符合法定要求的书面通知后,立即移除其网络系统中存储的侵权内容或断开对侵权内容的链接,则其不需对侵权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信网权司法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构成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客观上仅提供网络服务及主观上无过错。本案中,网易公司主张其仅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可以适用“避风港原则”免除其赔偿责任。


信息存储空间服务通常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自己的服务器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空间,允许其上传信息,以供其他网络用户浏览或下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至二十三条针对提供网络接入与信息传输通道服务、系统缓存服务、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搜索或链接服务等四类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作出了规定。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上述规定共同构成信息存储空间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避风港原则”的规范体系,即信息存储空间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且主观上无过错,同时满足规定的各免责要件,则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类型


信网权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第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教唆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类型可以划分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前者主要针对直接提供作品的行为,即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上传到网络服务器中,供用户在线浏览或下载的交互式传播行为,就构成对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后者主要针对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实质性帮助的行为,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上具有过错,则应当认定其构成间接侵权。因此,认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构成直接侵权还是间接侵权,是判断侵权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否适用“避风港”原则免责的前提。
一种观点认为,网易公司已经提供了上传侵权信息的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作为网络平台已经证明其并非侵权信息的直接上传者,即指明了实际的网络内容提供者,可以认定其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无证据证明网络平台具有主观过错的情况下,对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至二十二条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免除赔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能因为网络平台提供了上传侵权信息的网络用户真实身份信息,即认为网络平台不是网络内容提供者,而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实践中存在网络平台既是内容提供者又是服务提供者的情形。根据信网权司法解释第四条和第六条的规定,只有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且主观上无过错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才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法院均采纳了这种观点。网易公司虽然证明了涉案图片系由第三方网络用户上传,但还必须进一步证明其仅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否则不得免责。


(三)对网络平台是否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判定


二审法院认为,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应围绕网络平台对信息发布途径的控制力、平台与用户间对发布内容是否存在利益分配关系,平台是否存在扩大发布内容传播范围的行为等因素综合考量判定。


本案中,首先,网易公司称网易号的文章展示在不同频道上是系统随机分配的,并没有固定规则,因为是随机分发展示,故不能判断有多少文章展示在其他频道,且文章的分发展示不会通知网络用户。网易公司所称的随机分发展示,是指其并未通过人工筛选的方式对网络用户上传的信息进行分发。随着互联网技术发展,网络平台主要通过算法技术实现网络信息的高效推送投放,形式上看算法技术的运用使得信息流转的过程中减少了人工干预,但实质上网络平台对于算法的选择、设定具有决定权和控制力,算法技术的运用仍然体现着网络平台的意志。信息内容基于算法规则被分发至网络平台的各个渠道或频道、栏目,网络平台对信息内容的推送范围、渠道也并非由网络用户决定,且分发展示的结果亦不告知网络用户,网络用户对信息内容的分发并无控制力。综上,网络平台对信息内容的分发行为已超出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范畴。


其次,根据《网易号媒体开放平台注册协议》约定,网易号以包括但不限于网易新闻、网易公开课等网易产品为内容分发渠道。网易号有权依照其与相关网易产品的共同安排,不时选定、变更或取消某一网易产品作为网易号内容的分发渠道。不同用户通过网易号所发布的内容将会在作为网易号内容分发渠道的不同网易产品上得到自动展示。基于上述约定,网易号对网络用户提供的信息内容可以自行决定传播途径,而上述传播途径涵盖了网络平台之外的其他关联产品。除对信息内容的传播途径具有决定权外,基于协议约定,网络用户同意授予网易号及网易产品在全世界范围内免费地、永久性地、不可撤销地使用和转授权用户通过网易号发布或用户使用网易号服务过程中形成的信息及内容,网易号及网易产品可以通过包括但不限于使用、复制、发行、改编、汇编、传播、修改、转授权、摄制、翻译、创建衍生作品、出版、表演、放映等方式使用相关内容。上述复制、发行、改编均属于著作权中的财产性权利,上述权利虽为授权,但基于协议约定授权属于免费地、永久性地、不可撤销地使用及转授权,使得网络平台实质上与著作权人对构成作品的信息内容实现了价值共享。


再次,根据网易公司提交的网易号用户收益的说明,网易号平台为激励用户创作,会对用户进行补贴。网易号用户创作发布的文章产生阅读量后,用户可以按照平台的补贴计算方式产生补贴收益。网络用户基于发布内容的阅读量获取收益,网易公司与网易号用户之间就发布内容存在利益分配关系。



综上所述,网易公司在本案中的角色并不是单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而是转变为网络内容提供者,其主张适用“避风港原则”免除赔偿责任不能成立。网络平台通过经济利益等方式鼓励自媒体作者向其旗下各网站及移动应用产品创作、提供信息内容,并将自媒体作者上传至网络平台的内容发布至上述各内容分发渠道,作为相关网站或移动应用产品的内容在互联网上传播,存在主动分发、组织、提供等行为。此举有利于各网络平台在自媒体时代拓宽内容来源和作品类型,扩大自媒体内容的传播途径和影响力,但根据权利与义务应相适应的原则,网络平台在将网络用户上传的文章作为其旗下网站或者移动应用的内容进行传播时,其有可能已经不再是单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而是转变为网络内容提供者,应当履行更高的审核注意义务。作为网络内容提供者的网络平台传播侵权信息的,将构成对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作者|裘晶文 郝文灿